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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脱密期时间长于法定通知期,是否有效?

阅读量:3666115 2019-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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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本案中,伍某系银行从业人员,用人单位根据行业特殊性及员工履职过程中可能掌握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等情况对欲离职员工设立问责机制并与劳动者另行约定脱密期并无不妥,亦于法无悖,故该《保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且本案双方当事人自《保密协议》之后未再对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另行约定,双方应当遵照保密协议之约定执行。伍某提出离职后,D银行对其进行了相应的审核并实际对其名下业务进行了问责,在上述程序结束后立即为伍某办理了退工手续,并未超过双方约定的期限。伍某因此主张双方之间约定无效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且D银行在双方约定的脱密期内为伍某办理了退工手续,并不存在故意延迟退工之情形。
 
本院认为
根据相关规定,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就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作出约定,但提前通知期不得超过六个月。由上述规定可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在特定情况下就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进行特别约定。本案中,伍乐音系银行从业人员,用人单位根据行业特殊性及员工履职过程中可能掌握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等情况对欲离职员工设立问责机制并与劳动者另行约定脱密期并无不妥,亦于法无悖。本案双方当事人自保密协议之后未再对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另行约定,双方应当遵照保密协议之约定执行。伍乐音提出离职后,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对其进行了相应的审核并实际对其名下业务进行了问责,在上述程序结束后立即为伍乐音办理了退工手续,并未超过双方约定的期限。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双方约定,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在伍乐音提出离职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前有权调整伍乐音的工作岗位或薪酬,此系用人单位的权利更是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之义务。本案中,大连银行上海分行未考虑员工在此期间的基本生活问题,未对伍乐音作任何安排,有失妥当。但伍乐音因此主张双方之间约定无效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关于退工损失,如一审法院所述,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在双方约定的脱密期内为其办理了退工手续,并不存在故意延迟退工之情形。同时,在此期间亦有案外人为伍乐音按月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表明伍乐音上述期间存在工资性收入,伍乐音再主张延迟退工损失,缺乏依据,对其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案例编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71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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