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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包人员不符合劳动关系认定标准不构成劳动关系

阅读量:3666148 2019-10-22



【摘要】
单位因无技术软件的开发人员,所以邀请技术员协助开发并给与股权,其行为并不会必然导致双方建立劳动关系。
【类别/关键词】
劳动争议/劳务关系/劳动关系/股权/外包
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王某参加广州乐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乐网公司)联通体验营销助销系统项目的策划工作。2013年8月19日,乐网公司(甲方)与王某(乙方)签订一份《股权激励协议书》,载明:“……出于对公司快速发展的需要,激励高级管理人员,甲方同意乙方在符合协议约定的条件下以约定的价格转让公司20%的股权……1、乙方自2011-10月起参与甲方联通体验营销助销系统项目的策划,促进项目签定后,负责商务谈判及整体技术实施,并于2012-8月到甲方公司全职工作。基于乙方在项目前期、商务、实施方面的工作业绩,截止至2013年度广东联通助销系统二期项目正式合同签署之日起的全部工资作为获得20%股权的转让价格。”2013年11月,王某退出了合同项下的助销二期项目的工作,离开乐网公司。后王某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乐网公司在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乐网公司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工资666666元、经济补偿金58331元。该委驳回其请求后,劳动者不服,诉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劳动者诉称:我于2012年8月入职乐网公司从事全职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签订《股权协议激励书》中载明,“我系乐网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中我自2012年8月至2013年广东联通助销系统二期项目正式合同签署之日的全部工资作为获得20%股权的转让价格。”因此,我与乐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538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上述《股权协议激励书》已经解除,所以,乐网公司应支付上述期间内的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辩称:首先,上述《股权协议激励书》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该协议第五条约定了股权协议书不构成对王某的聘用期限和聘用关系的任何承诺,其次,劳动关系中与其他关系相较之下最大的差别为,劳动关系具有人身从属性,即劳动者需要接受用人单位对劳动工作的指示和控制,服从用人单位对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内容的安排,同时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监督、检查。而在本案仲裁时,劳动仲裁根据考勤记录等证据已经认可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王某未领取过工资,未接受乐网公司考勤管理,即王某不受乐网公司管理,对乐网公司不具有人身从属性,因此,双方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法院认为】
乐网公司与王某之间不宜认定为劳动关系。首先,王某自身是兰州嘉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意味着王某与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王某在其他案件的庭审笔录中自认其在乐网公司属于兼职,在助销软件(一期)过程中在亚信工作,助销软件(二期)后期就离职了,其从未与乐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次,在助销系统(一、二期)开发过程中,王某既曾以乐网公司的名义与“华工”接洽,又曾以“华工”的名义与联通接洽。再次,根据根据刘某的证言,王某向其告知该项目时称是外包项目。最后,根据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双方在主观上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客观上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所以,双方应构成劳务关系。
实务要点】
结合本案,我们继续有关劳动关系认定方面的问题:1、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将劳动者招用其成为单位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用工管理下,提供劳动领取劳动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公司内部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由于在管理、领取报酬等方面与普通劳动者存在一定的差异,对于这类特殊人员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其的本质特征入手予以分析。2、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法院通常会以上述三点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3、本案,双方签订了《股权激励协议》,虽然其中具有工资等隐喻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字眼,但是仍应以事实情况作为基础,以法律规定作为依据,具体加以判断。从整体来看,乐网公司将单位的一部分开发工作外包给王某,支付报酬的行为,难以满足上述特征,因此,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案例索引】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19536号
【相关规定】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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