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例
吴某在南通某金属厂从事拉丝工相关工作,口头约定按产量结算工资,厂方为其提供住宿,某金属厂没有建立职工名册,没有工资发放记录。为了“办手续”需要,吴某被安排与该市某人力资源公司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通过劳务派遣的方式赴某金属厂上班。后某市人力资源公司以吴某严重违反公司纪律为由单方解除了吴某的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吴某不服提起仲裁,要求认定其与某金属厂存在事实全日制劳动关系且金属厂属违法解除,应当向吴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
法院观点
劳动合同制用工是我国用工的基本形式,劳务派遣作为补充用工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且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同时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本案中,吴某虽与某人力资源公司签订了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但其签订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关于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的相关规定,故应当认定该劳务派遣关系无效。鉴于吴某在某金属厂的管理下,被纳入某金属厂的生产组织体系中,提供较为长期、固定的劳务工作,某金属厂提供劳动工具及原材料并向吴某发放劳动报酬等情形,确认吴某与某金属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某金属厂应当依法承担用人单位法定责任。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
律师点评
很显然劳务派遣单位不得招用非全日劳动关系员工,按照法律规定劳务派遣员工必须与劳务派遣单位建立全日制劳动关系,且签订不低于两年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实务中,用工单位必须切记此要求,避免因不当操作直接认定相关员工与用工单位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从而需承担全日制劳动关系的全部用工责任和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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