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网站首页    行业动态    警察开枪击毙逃跑嫌疑人,一审被判无期徒刑,二审改判15年

警察开枪击毙逃跑嫌疑人,一审被判无期徒刑,二审改判15年

阅读量:3710132 2019-10-23



转载:一线动力公众号
发生在1997年四川省内江市民警贺勇开枪获罪案,对近年来中国警察公务用枪行为产生了深远影响。为了方便大家重新审视该案判决结果的合法性,动力君设法找到了当年的二审判决书,并手工录入为电子版,现公布于网络。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1999)川刑一终字第460号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勇,男,1964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公安局民警,三级警督,住内江市市中区梅家山军分区干休所。因本案于1998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湘源,内江市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辫护人秦大雕,四川蜀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刘志刚,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系内江市市中区全安武装部干事,住内江玉溪织布厂宿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传新,女,196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中专文化,系内江市市中区高城小学教师。系被害人刘夕彬之妻。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勇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志刚、孙传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一九九九年六月十八日作出(1999)内刑一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刘志刚、孙传新及原审被告人贺勇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其他当事人、辨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津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997年11月24日21时许,内江市中区中央路雅居酒楼业主曾昭蓉与承包其三楼夜总会的黄泽刚因承租问题在雅居酒楼二楼发生争执。在雅居酒楼三楼开办紫叶夜总会的店主邓晓勇下楼劝解,黄泽刚又与邓争吵并发生抓扯,后被他人劝开。黄泽刚不服即邀约刘夕成、刘夕彬、刘志刚等人赶来帮忙,在雅居酒楼二楼对邓晓勇进行殴打,后被他人劝止。
邓离去后不服,又在雅居酒楼人行道上与欲离去的黄、刘等人发生争吵抓扯,围观的群众余众举出面劝阻,刘夕彬拿出随身携带的长刀挥舞威胁余、被他人劝止。被告人贺勇路过此处见有人抓扯便上前喊不准打架并欲去拉刘夕彬,后见其持刀,便伸手去腋下掏枪,其身旁的刘志刚见其掏枪即将贺抱住,贺勇挣脱后掏出六四式手枪,刘志刚、刘夕彬见状即跑离,贺勇追逐中向二人连续开枪射击至六发子弹打完。
刘夕彬中弹后跑出数十米倒地,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刘志刚中弹受重伤。原判认为被告人贺勇在制止他人抓扯时,在被害人刘夕彬、刘志刚已跑离的情况下、持枪追撵中射击,致一死一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后果严重,应从重处罚,鉴于贺勇有制止行为,刘夕彬有持刀情节,可对贺勇从轻处罚。
被告人贺勇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要求应予支持,但其对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未予举证,原判不予判决。原判认定被告人贺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志刚、孙传新上诉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死者父母赡养费、子女抚养费及受害人的精神赔偿费无需举证亦应判决赔偿,原审被告人贺勇上诉称:一审将刘夕彬持刀追杀余众举的行为认定为“抓扯”不是事实,刘夕彬的行为是持刀行凶后逃跑;原判将上诉人制止刘夕彬等人犯罪的行为认定为不属警察履行职责是错误的,上诉人的行为是警察依法履行职责,应宣告其无罪。
贺勇的辩护人辩护称:刘夕彬、刘志刚等人的行州为是寻衅滋事、持刀行凶的违法犯罪行为;贺勇的制止行为符合《警察法》第2、19、21条的规定,属警察履行职贵的行为;贺勇开枪射击的行为符合《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6、13条的规定,属合法行为,故应对贺勇宣告无罪。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勇在刘夕彬、刘志刚等人正在进行寻衅滋事、持刀行凶的违法犯罪行为时出面履行职责过程中,当刘夕彬、刘志刚已停止违法行为逃跑,贺勇追赶时却违法使用枪支对二人进行射击直至子弹打完,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后果严重,应予严惩。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勇是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法使用枪支构成的犯罪,且被害人刘夕彬、刘志刚有违法行为的重大过错,故对被告人贺勇应从轻处罚。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较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刑一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判决;
二、撤销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刑一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部分,即:被告人贺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对期从1998年9月5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在线QQ咨询,点这里

QQ咨询

微信服务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