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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实施办法

阅读量:3807491 2019-10-26


【法规标题】天津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实施办法
【效力级别】天津市劳动用工政策
【颁布单位】津人社规字〔2019〕2号
【发文字号】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实施时间】201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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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文】
市人社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有关单位:
现将《天津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9年10月17日
天津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维护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合法权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和《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人社部令第21号)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管辖实行“认定鉴定相一致”原则,由作出工伤认定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人社行政部门)所在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
第三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以下简称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再次鉴定。
第四条  区人社行政部门已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鉴定申请时,用人单位注册地已发生变更的,初次伤残等级鉴定仍由原作出工伤认定的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
第五条  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之间因管辖发生争议经协商不成的,由初次接到申请的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人社行政部门书面提出指定管辖申请。市人社行政部门自接到该申请5个工作日内作出指定管辖决定。申请指定管辖的时限不计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时限。
第二章  申  请
第六条  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应由用人单位提出。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请鉴定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直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七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有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能力鉴定事项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
(一)伤残等级鉴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在停工留薪期满后60日内提出鉴定申请。因特殊情况无法在60日内提出申请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可适当延长申请时限。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治愈,在停工留薪期满之前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的,须由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与用人单位共同提出鉴定申请并说明原因。
(二)停工留薪期争议确认。用人单位拒不确认停工留薪期的,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可以在取得工伤认定决定书后提出确认申请;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争议确认申请。
(三)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12个月后,因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不能恢复工作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在期满前10个工作日内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申请。
(四)配置辅助器具确认。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需要配置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应当提出辅助器具配置申请。
(五)旧伤复发确认。职工在军队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退役安置到用人单位后旧有伤情复发的,或者工伤职工伤情已治愈一段时间且经过伤残等级鉴定后,旧有伤情复发的,可提出旧伤复发鉴定申请。
(六)伤与非伤界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人社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工作中对申请人提交的诊断结论,难以判断是否属于该起事故伤害直接所致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所在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伤与非伤的界定,申请人应当按照人社行政部门要求及时提出伤与非伤鉴定申请。
(七)工亡职工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因工死亡后,由其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且无劳动能力的供养亲属,可以申请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八)职业康复确认。按照工伤康复管理有关规定,工伤职工符合职业康复的条件并有意愿进行职业康复的,可申请职业康复鉴定。
第八条  申请人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附件1);
(二)被鉴定人近期一寸免冠彩照;
(三)被鉴定人有效的医学诊断证明(职业病诊断或鉴定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主要检查检验报告等医学材料(附件2);
(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1.申请停工留薪期争议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和伤残等级鉴定的,应当提供用人单位出具的《停工留薪期确定通知书》或《延长停工留薪期确定通知书》和《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回执单》。
2.革命伤残军人旧伤复发申请鉴定的,应提供《评定伤残等级审批表》。
3.申请人为被鉴定人的近亲属或者申请工亡职工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的,应提供亲属关系证明。
4.申请伤与非伤界定的应当提供人社行政部门出具的伤与非伤鉴定通知书和事故经过说明。
5.申请职业康复的,应当提供《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书》和《康复计划书》。
第三章 受 理
第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收到的申请材料应当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出具相应文书。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受理。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补正时限一般不超过15天,遇有特殊情况的,经同意可适当延长补正材料时限。申请人逾期不补正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受理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补正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确认或界定的工作时限内。
第四章  鉴 定
第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鉴定材料后,应根据不同鉴定种类及医学所属科别对材料进行分类、登记和编号。分类原则上按照骨科、神经内外科、眼科、五官科、普外科、职业病科等常见医学科别进行分类。
第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根据被鉴定人申请鉴定的类型及所受伤害的医学科别,按照鉴定工作安排从鉴定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医学专家组成鉴定专家组,同时确定一名主鉴专家。
第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明确鉴定时间、地点后,应及时通知专家组成员、用人单位、被鉴定人到现场参加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对工伤职工的身份进行核实。
第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安排医学专家组对工伤职工逐人进行鉴定。鉴定专家组应对被鉴定人的鉴定资料共同进行审查,并由主鉴专家负责询问伤病情况及开展相应的临床检查,经专家组研究后,依据国家标准,提出鉴定意见,专家组的全体专家签名。专家意见不一致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专家组的鉴定意见。
必要时,专家组可以指定被鉴定人到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进行必要的检查和诊断,检查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时限内。
第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受理鉴定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因伤情复杂、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入户鉴定或有其它特殊情况的,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书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及工伤职工个人基本信息、所受全部伤情的简要介绍及查体情况、鉴定依据等。
(二)鉴定结论。根据不同的鉴定事项,鉴定结论应明确以下内容:
1.伤残等级鉴定应明确伤残级别,符合享受护理条件的,应同时明确护理等级。
2.延长停工留薪期争议确认和超过12个月的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的,应明确是否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同意延长的应注明延长时限和起止日期。
3.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应明确是否同意配置,同意配置的应明确辅助器具的名称和定点配置机构名称、联系电话。
4.旧伤复发确认应明确是否属于旧伤复发,属于旧伤复发确需治疗的,应同时明确停工留薪期的时限和起止日期。
5.伤与非伤界定应明确所申请的伤情是否与所受事故伤害有关。
6.供养亲属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应包含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
7.职业康复鉴定结论书应明确是否同意进行职业康复,如同意的还应明确职业康复的时限。
(三)权利告知。初次和复查鉴定结论应明确申请再次鉴定的时限和部门。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收到结论之日起15日内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申请再次鉴定的应提交结论通知书原件,申请伤残等级再次鉴定的还需提交伤残证原件。
对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配置辅助器具确认、旧伤复发确认、伤与非伤界定、工伤职工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职业康复确认结论有异议的,由各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参照再次鉴定有关规定另行组织专家进行鉴定,其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十八条  自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一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同时提交伤残证原件。
第十九条  劳动仲裁、监察部门,属地人民法院以及其它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处理与工伤有关的案件时,如需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为案件处理的依据,可以向同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委托鉴定申请。
第二十条  被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次鉴定终止:
(一)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鉴定材料后,在规定时间内安排鉴定,被鉴定人三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鉴定,且未提前说明原因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受理材料满60日后,将材料退回申请人,当次鉴定终止。
(二)被鉴定人拒不按照专家组要求到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进行必要的检查和诊断的,当次鉴定终止。
第二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作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被鉴定人或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近亲属,或者与被鉴定人或用人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是工伤职工的经治医生;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回避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本办法作出的相关文书,应自作出之日起20日内送达相关当事人。
第五章  管 理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后,应建立完整的鉴定档案。鉴定档案的建立、整理、归档及保存等事项根据《关于印发<天津市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8〕27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实行信息化管理,相关业务操作全部纳入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系统。
第二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建立日常统计台账,保证统计数字与信息系统、档案情况相一致。统计信息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报送。
第二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对劳动能力鉴定涉及的单位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六章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操作规程》(津人社局发〔2012〕5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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