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工作过程中,在必经地点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孙立兴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裁判要旨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因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场所”,是指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有多个工作场所的,还包括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
职工在从事本职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情形,不影响工伤的认定。
案情介绍
2003年6月10日,中力公司(天津市中力防雷技术有限公司)指派员工孙立兴开车去机场接人,孙立兴从公司所在地商业中心八楼行至一楼门口台阶处时,因脚滑而摔倒。后经医院诊断为颈髓过伸位损伤合并颈部神经根牵拉伤、上唇挫裂伤、左手臂擦伤、左腿皮擦伤。之后,孙立兴向人事局(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事局以没有证据表明孙立兴的摔伤系由工作原因造成为由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否定了孙立兴摔伤事故为工伤事故。孙立兴以其系在工作过程中摔伤,构成工伤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人事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人事局辨称:孙立兴虽然是在因公外出期间受伤,但其受伤并非实施工作行为所导致,其受伤的结果与工作任务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孙立兴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本局作出的认定符合规定,应予维持。
中力公司述称:孙立兴在事故发生前已经被公司淘汰,只是因尚有未收回的货款,因此孙立兴才偶尔回公司打电话。因此,孙立兴并非本公司职工,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
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人事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限被告人事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人事局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孙立兴摔伤的地点并非原审第三人中力公司的工作场所,同时,被上诉人孙立兴亦非为完成工作任务而摔伤,因此,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本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孙立兴辩称:原审第三人中力公司办公地点位于商业中心八楼,本人为完成工作任务,必然要经过经过商业中心一楼门口的台阶,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中力公司称:一审法院判决系对法律规定作出了扩大解释,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人事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1【关于第一个裁判要点的说明】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在上述工伤认定的“三工”要素中,工作原因是核心要件,即使职工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但只要是因为工作原因,就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在工伤认定中的作用主要是补强工作原因,以及在工作原因无法查明时,用以推定是否属于工作原因。
基于这样的精神,《工伤案件规定》第4条第(1)项明确指出,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内,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职工伤亡的,亦应认定为工伤。遗憾的是,对于“工作原因”这样一个如此重要的概念,《工伤保险条例》本身并没有作出进一步的规定或解释。在长期的工伤认定和司法实践中,人们习惯于从《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文意出发,将这种“工作原因”定位为工作与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这种看似当然的理解却存在着不小的缺陷:从逻辑上讲,因果关系要求作为“因”的工作对于作为“果”的伤害具有决定作用,也就是说要形成逻辑上的充分条件关系。但实践当中,伤害却并不总是由工作原因单独或直接导致,其中往往掺杂了多种因素,形成多因一果的状态。在此情况下,多因一果中的各个“因”与“果”之间在逻辑上就成为必要条件关系而非充分条件关系,而此时,作为原因的“工作”与作为结果的“伤害”之间也就不属于严格逻辑学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就本案而言,孙立兴为完成开车接人的工作任务,必须从商业中心八楼的中力公司办公室下到一楼进入汽车驾驶室。该行为与其工作任务密切相关,是孙立兴为完成工作任务客观上必须进行的行为,不属于超出其工作职责范围的其他不相关的个人行为。但是,他在一楼门口台阶处摔伤,却不能完全归因于工作,而是掺杂了个人的过失。在这种情况下,显然不能说是工作原因直接或必然导致孙立兴受到伤害。那么在本案中,工作原因在逻辑上与孙立兴受到的伤害是什么关系呢?虽然孙立兴摔倒并不是由工作原因直接导致,其中还包括了其个人疏忽大意的过失,但是工作原因无疑是导致其在下楼过程中摔倒的必要因素,也就是说,仅有工作原因不必然导致其受到伤害,但是没有工作原因孙立兴则一定不会受到伤害,这种关系就是前文所说的必要条件逻辑关系。如果我们将这种情形排除在工伤保障制度之外,无疑会极大地挫伤职工的工作积极性,因为工作过程中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无法完全避免的。
因此,在该案的讨论过程中,我们将“工作原因”不再定位为工作与伤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是将这种关系界定为伤害与工作之间的关联关系。从逻辑上看,关联关系包括两类,一类是充分条件关系,也就是工作原因直接导致了伤害,例如工作过程中机械设备出现故障将工人的肢体压伤;另一类是必要条件关系,也就是虽然工作本身并不是造成伤害的直接原因,但是如果没有工作则不会出现伤害,本案即是如此。
2【关于第二个裁判要点的说明】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实际区域,传统上将其分为固定区域、不固定区域和临时区域。固定区域指职工日常工作的区域,主要包括单位所在地以及除单位以外的日常工作区域,如邮递员、快递员所负责的工作区域;不固定区域是指修理工、新闻工作者等因工作性质特殊所导致的经常变动的不确定的工作场所;临时区域是指单位或领导指派临时前往的工作场所。
在实践中我们发现,由于工作场所的界定,应当涵盖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所有区域及其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因此,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工作区域还应当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这里所说的“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区域”,因其与工作职责有直接关联,是完成工作职责的必经空间,因此是对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应当认定为工作场所。由此,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位于商业中心八楼的中力公司办公室,是孙立兴的固定工作场所,而其完成去机场接人工作任务需到达的驾驶汽车的停车处,是孙立兴的另一处不固定的工作场所。汽车停在商业中心一楼的门外,孙立兴要完成开车任务,必须从商业中心八楼下到一楼门外停车处,故从商业中心八楼到停车处是孙立兴来往于两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应当认定为孙立兴的工作场所。园区劳动局认为孙立兴摔伤地点不属于其工作场所,系将完成工作任务的合理路线排除在工作场所之外,不符合立法本意,也有悖于生活常识。因此,“工作场所”应理解为包括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
3【关于第三个裁判要点的说明】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根据该条规定,只有在以上三种法定情形下才能排除工伤认定,职工从事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属于上述排除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不能阻却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形成一定的关联关系。工伤保险需要遵循的重要原则之一为无过失补偿原则,即无论工伤事故的责任在企业、受伤职工本人还是其同事,均应按照法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对伤残职工或工亡职工遗属给予经济补偿。如果将职工个人主观上的过失作为认定工伤的排除条件,有违工伤保险的基本原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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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周 杨
编辑:蔡 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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