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院“人民法院不能直接确定劳动者的停工留薪期”的规定执行的什么情况了,大伙儿一起看下
阅读量:3807528
2019-10-26
今天下午的一起审理撤销劳动仲裁终局裁决的案件中,就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否超过十二个月最低工资标准金额的问题,对方律师提出应当扣除停工留薪期工资金额中的社会保险部分再行对比的观点,法官也非常重视,询问了是否缴纳社会保险的问题。其实对于工资是否包含个人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部分,《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是有明确规定的,该规定第二十九条非常明确,企业依法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代缴劳动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最低工资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鲁劳社函[2006]387号)第八条规定,个人应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包含在最低工资标准中,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部分包含在工资中,被减数与减数都包含这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部分很公平的对决。
昨天探讨了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否属于终局裁决事项的问题,一位同行提出一个问题,用人单位以劳动仲裁委员会没有权利依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停工留薪期为由申请撤销终局裁决行不?这是个有意思的角度。
在我们这个地区,停工留薪期工资一直是由仲裁委员会和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进行确定,很少有人提出疑议。
但是真的找为什么由他们来确定的依据的话,真的没有明确规定。至少《工伤保险条例》对于12个月以内的停工留薪期确认机构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倒是规定了“ 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报送给所在单位,申请停工留薪。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附件1),确定其停工留薪期限,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但是用人单位很少去干这个事,但是总得有个机构来干这个事吧。
有个机构干这个事,没有人去提异议,也很好,反正用人单位不太好意思提,你的活你不干,现在我替你干了,你还唧唧歪歪,找刺激吗?但是在2011年下半年有一天,山东省高院搞了个《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011年11月30日 鲁高法〔2011〕297号),会议纪要第八部分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三)关于工伤停工留薪期的确定问题认为“《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规定停工留薪期的确认主体为用人单位,而对于用停工留薪期异议的确认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来确定。因此,若诉讼中双方就停工留薪期发生争议,应当终止诉讼,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予以确定,人民法院不能直接确定劳动者的停工留薪期。”于是江湖不再平静了,用人单位也有了底气去提出异议了,法院的处理方式也多了起来。
一时间各种怪现象层出不穷,我们一起来当笑话看看。
因为真的就是笑话,等看完各法院处理方式后,我们再说说省高院会议纪要问题在哪。
1.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要么确认仲裁委员会认定的停工留薪期,要么认为民法院不能直接确定劳动者的停工留薪期但是不会中止诉讼。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2015)聊民一终字第892号案中认为“停工留薪期是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后,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停工留薪期待遇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其实这种判决回避了省高院会议纪要人民法院不能直接确定劳动者的停工留薪期的规定,但是是拆了东墙补西墙,法院对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非终局裁决进行了评价没有法律依据,1989年8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的答复明确了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不应含有撤销或者维持仲裁决定的内容,这个规定已经废止了,理由是《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按该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非终局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生效。)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2018)鲁15民终416号 中贯彻了省高院会议纪要的精神,认为“关于停工留薪期的确认,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报送给所在单位,申请停工留薪。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其停工留薪期限,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将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送交单位并提出申请。在多次旧伤复发住院过程中,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提出过申请。《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规定停工留薪期的确认主体为用人单位,而对于停工留薪期异议的确认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来确定。上诉人伤情比较复杂,且多次复发住院,对停工留薪期应当由上诉人将诊断证明等材料报送单位后由用人单位确认。本院无法直接予以确认。“
2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依法不能直接确定劳动者的停工留薪期,亦无权委托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停工留薪期进行鉴定。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鲁16民终180号案中可以看出,一审法院直接载明参照 《2011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会议纪要》,在确认了仲裁之前及仲裁过程中用人单位未确定劳动者停工留薪期或者双方就停工留薪期协商,也没有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停工留薪期进行确定后,向劳动者释明询问劳动者是否申请中止诉讼,劳动者不申请中止诉讼而是申请由法院转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滨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停工留薪期进行鉴定,于是法院认为劳动者请求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不予支持,对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可另行仲裁,理由是,法院依法不能直接确定劳动者的停工留薪期,亦无权委托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停工留薪期进行鉴定。
3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时候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直接确定停工留薪期,有时候认为人民法院无权直接确定停工留薪期。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济民一终字第1125号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未申请为由拒绝向劳动者支付相应停工留薪期待遇于法相悖,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确定劳动者停工留薪期没错。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济民一终字第1424号案:这起案件中,用人单位拒绝确认劳动者的停工留薪期,劳动者表示不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停工留薪期进行确定,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无权直接确定停工留薪期。二审法院论述了半天,论述到用人单位怠于履行其权利,未及时申请鉴定,依照前述规定用人单位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的时候,我差点以为二审法院要改判了,但是下面画风突变,说道,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国家设定的对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进行鉴定的职能部门,按照其职能属行政范畴而非司法范畴,在未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对劳动者的停工留薪期作出鉴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不宜对劳动者的停工留薪期直接作出认定并无不当。
4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停工留薪期予以确定,但是也经历了对外委托停工留薪期鉴定,无相应机构鉴定的痛苦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德中民终字第1158号:这起案件中,一审法院在劳动者对停工留薪期的确定提出鉴定申请后,发现没有相应的鉴定机构针对停工留薪期做出鉴定,于是以用人单位始终未对劳动者的停工留薪期进行确认视为对己方权利的放弃,对劳动者的停工留薪期依法按《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给确定了。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鲁14民终2414号案:一审法院按照省高院会议纪要精神认为人民法院不能直接确定劳动者的停工留薪期,但是没有按照省高院会议纪要精神中止诉讼,而是认为劳动者可待证据齐全后,另行主张权利。二审法院纠正了一审判决,认为审理停工留薪待遇争议人民法院可以治疗工伤的医院意见为基础,并参考当地社会保障机构制定的《停工留薪目录》,以此确定劳动者应享受的停工留薪待遇。确定劳动者的停工留薪期。
5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停工留薪期未超过12个月的不需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8民终3989号案 :这起案件中,法院认为,停工留薪期未超过12个月的不需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上述规定及《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结合劳动者的伤情,认定劳动者小腿骨折停工留薪期9个月,并无不当。但是判决的问题同聊城法院。
6 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称从未鉴定过职工停工留薪期项目,法院参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酌定停工留薪期。
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民四终字第64号案:这起案件有意思,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泰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称从未鉴定过职工停工留薪期项目。于是按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确定了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在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过程中,若双方就停工留薪期发生争议,应当中止诉讼,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予以确定,人民法院不能直接确定劳动者的停工留薪期。但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作处理的前提下,可参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酌定停工留薪期。
7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境内法院认为人民法院不能直接确定劳动者的停工留薪期,但不中止诉讼。也有法院确定停工留薪期情况。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潍民一终字第560号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对于停工留薪期异议的确认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来确定,人民法院不能直接确定劳动者的停工留薪期。劳动者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因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所以其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不予支持。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潍民一终字第522号案:用人单位系停工留薪期的确认主体,劳动者受工伤后,用人单位未通过劳动能力鉴定程序确认劳动者的停工留薪期。原审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劳动者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并无不妥。
8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大概有时候会忘记有过“人民法院不能直接确定劳动者的停工留薪期”会议纪要精神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提字第354号案:首先,参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其次,参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审据此确定xxx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再次,参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考虑xxx的实际住院期限,本院确定xxx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
梳理完上面法院的判决,我们会发现这样几个问题:1山东省高院《2011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在各地区法院贯彻的并不好,甚至在省高院贯彻的也不好,即便是采纳会议纪要人民法院不能直接确定劳动者的停工留薪期观点的法院,也没有按照会议纪要精神中止诉讼。2山东省高院《2011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脱离了现实情况,比如德州地区法院和泰安地区法院,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就不做停工留薪期鉴定。3省高院会议纪要“《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规定停工留薪期的确认主体为用人单位,而对于停工留薪期异议的确认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来确定。因此,若诉讼中双方就停工留薪期发生争议,应当终止诉讼,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予以确定,人民法院不能直接确定劳动者的停工留薪期。”的精神从《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找不出依据来,停工留薪期的确认主体为用人单位的依据是该办法第三条 (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报送给所在单位,申请停工留薪。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附件1),确定其停工留薪期限,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附件2)。),但是停工留薪期异议的确认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来确定就找不出依据,该办法对于停工留薪期异议的处理规定于第七条,但是也是规定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延长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至于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予以确定,至少第一次停工留薪期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没有依据。
最后,临沂地区基本上都是仲裁委员会和法院在审理中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停工留薪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