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网站首页    行业动态    北京法院:涉竞业限制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

北京法院:涉竞业限制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

阅读量:3861192 2019-10-27


来源:北京一中院
一、员工手册中关于竞业限制的规定不等同于竞业限制约定
基本案情:沈某于2012年入职某公司。公司员工手册中载明:限制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等高级员工设立与本公司竞争的公司或就职于本公司的竞争对手。2013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沈某以其履行了竞业限制约定为由要求某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员工手册中关于竞业限制的规定不是某公司要求沈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约定,故驳回了沈某的请求。
法官释法:员工手册属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一种,不具有劳动合同的属性。凡属劳动合同调整的事项,应由法律有专门的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依法作出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属于劳动合同约定内容,且竞业限制的对象、地点、补偿等事项因人而异,不应通过一般的方式来事先约定。因此,用人单位依据规章制度的方式规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拘束力。
二、竞业限制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基本案情:韩某于2011年入职某公司,双方约定竞业限制期内韩某及其亲属不得从事与某公司相同或类似业务。2016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韩某主张竞业协议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协议中规定的竞业限制人员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故该部分约定无效,但其他内容合法有效,韩某仍应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法官释法: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本案中,单位将竞业限制人员范围扩大到劳动者的亲属,显然违反法律规定。但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故韩某应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三、竞业限制期限超过二年的部分应属无效
基本案情:周某2005年入职某公司,双方约定周某离职后三年内不得在与某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2016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周某主张竞业限制协议违反法律规定,请求确认该条款无效。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超过二年期限的部分无效。
法官释法: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竞业限制期限超过二年期限的部分无效。
四、经营范围重合并非认定竞争关系的唯一因素
基本案情:金某于2017年6月入职某公司,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同年12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某公司主张金某离职后入职了与其有竞争关系的A公司,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A公司的企业信息公示和某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两公司经营范围存在重合。法院审理后认为,仅凭经营范围的重合不足以证明A公司与某公司存在竞争关系,故未支持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认定是否存在竞争关系除双方经营范围外,还应综合考虑用人单位的实际经营业务、劳动者从事的业务、是否构成横向和纵向竞争、直接与间接竞争等多个因素。
五、劳动者的保密义务不等于竞业限制义务
基本案情:赵某于2013年入职某公司,双方约定,赵某同意保守某公司的一切商业秘密,不泄露给第三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赵某主张上述约定为竞业限制条款,要求某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条款仅系保密义务的约定,不属于竞业限制条款,判决驳回了赵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竞业限制义务是指劳动者在职或离职后一定期间内,不得到与本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营同类业务的义务;而保密义务是指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保密事项的义务。除双方另有竞业限制约定外,劳动者负有的保密义务并不必然等同于竞业限制义务。
六、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标准,可按照劳动者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支付
基本案情:李某于2017年3月入职某公司,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但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标准。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某公司未支付李某竞业限制补偿。李某以要求某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为由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公司应当按照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支付竞业限制补偿。
法官释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四)第6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七、竞业限制违约金数额应当综合各项因素确定
基本案情:饶某于2009年入职某公司,双方约定若饶某违反竞业禁止约定的,应向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双方于2014年3月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6月,饶某入职与某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A公司,某公司要求饶某支付违约金。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饶某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综合考量各项因素,最终判决饶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300 000元。
法官释法: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但并未规定对违约金数额应当如何认定,审判实践中会全面考虑劳动者的岗位、薪酬水平、掌握商业秘密的程度、过错程度、竞业限制补偿标准等因素确定违约金数额。
八、用人单位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三个月,劳动者才有权单方解除竞业限制约定
基本案情:姜某于2015年入职某公司,双方约定公司按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姜某离职后,某公司连续两个月未支付,姜某以此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当月,某公司向姜某支付了相应补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公司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不足三个月,且已及时补足,未达到劳动者可以行使解除权的条件,最终判决驳回姜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司法解释四第8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换言之,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才有权解除解除竞业限制约定。
九、用人单位提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需额外支付劳动者补偿
基本案情:郑某于2007年入职某公司,双方约定了一年的竞业限制期限。2016年12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某公司未向郑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后郑某于2017年3月以要求某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为由提起诉讼,某公司主张提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公司除应支付郑某欠付的竞业限制补偿外,还应额外支付三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作为提前解除的补偿。
法官释法:司法解释四第9条规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用人单位享有竞业限制协议的单方解除权,但在解除时应支付劳动者额外三个月的经济补偿。
十、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支付违约金后还应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基本案情:孔某于2015年11月入职某公司,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2017年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孔某离职后从事与某公司相同的业务。某公司要求孔某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孔某同意支付违约金,但主张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孔某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应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
法官释法:违约金除了赔偿属性之外还具有惩罚属性,惩罚属性针对的就是违约方的特定违约行为,并不因此替代合同义务的履行。具体到竞业限制案件中,劳动者在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支付违约金后,仍应当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否则有损用人单位的市场竞争地位。
本公众平台所有内容仅供学习、参考,不作为法律咨询意见。转载内容如涉侵权,请联系删除。更多专业分享,请扫描下方二维码关注微信公众平台。

在线QQ咨询,点这里

QQ咨询

微信服务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