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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施工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能直接认定建筑施工单位与实际用工方雇佣的劳动者间存在劳动关系

阅读量:3813648 2019-10-26


理解适用
(一)用工主体责任关系不等于劳动关系
    企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等于企业与实际用工方雇佣的劳务人员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用工主体责任的范围
    1. 用工主体责任的责任范围:仅限于工资劳动报酬支付责任与工伤保险赔偿支付责任两个方面。
    一是工资劳动报酬支付责任,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二是工伤保险赔偿支付责任,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2. 用工主体责任的责任一般不包括:社会保险费缴纳责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支付等责任。
(三)用工主体责任不排斥实际用工者的直接责任
    用工主体责任,是对劳动者(包括劳务提供者、被雇佣者)权益提供保护的兜底性责任,其不应排斥实际用工者的直接责任。因而,用工主体责任,应当体现为在实际用工者承担直接责任基础上的连带责任。可见,在司法实务中,不判决实际用工者承担责任,而直接判决用工主体责任的做法,是不恰当的。
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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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592号
  案件名称:郎俊与营口华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审理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郎俊
  再审被申请人:营口华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一)案情简介
    2013年,营口华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王德元签订了承包合同,将其承建的营口力奥电机有限公司钢结构安装过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王德元。2013年6月12日,王德元临时雇用郎俊为其提供劳务,6月13日下午,郎俊在工地被汽吊砸伤。2014年7月21日,经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郎俊与华强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争议焦点
    再审申请人郎俊与被申请人华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三)裁判结果
    辽宁省高院驳回了郎俊的再审申请。
    二审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判决,判处上诉人营口华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郎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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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讨论如下: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对于该条规定中的“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能简单解释为“可以直接确认建筑施工、矿山企业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2013年6月12日,王德元临时雇用郎俊为其提供劳务,6月13日下午,郎俊在工地被汽车吊砸伤”的事实,可以看出郎俊工作内容的安排是受王德元管理,且原审证明华强公司与王德元之间曾就王德元所雇用人员应当接受华强公司管理等事宜有过约定的证据,故郎俊主张其与华强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不符合该条规定,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另外,郎俊在工作过程中因事故受到伤害,其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另行主张工伤保险权益。
法律依据
(一)《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第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建筑施工、矿山 企业 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第(四)项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 个人承包经营者的连带赔偿责任
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
第十二条
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五)《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
第七条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二款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来源 | 企业发展部(法律部)
供稿 | 企业发展部(法律部)
编辑 | 唐芳
责编 | 戴弥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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